2022-07-18 - admin
人与动物的根本性的区别在于人不仅仅只是生存着,而是真实地生活着。
[139]Norbert Horn (Fn.45), SS.355—357.。梅特兰等,见前注[50],页115—116、118.[89]拉丁文Statuta,德文写作Statutarrecht,英语译为statutes,特指中世纪[尤其是13世纪]意大利各个自治城邦制定的条例或法规,它们类似于各种公会、行会或者团体(corporation)所采纳的自治规则。
第三,对文本的内容进行概括说明(expositio)。参见舒国滢:走出‘明希豪森困境(代译序),载(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1—26。[67]首先将拉维尼的雅各与贝勒珀克的皮埃尔的教学方法与法学理论引进意大利的学者是皮斯托亚的奇诺(Cynus de Pistoia,也写作Cino da Pistoia,约1270—1336/1337)。随着德意志国王鲁道夫一世(Rudolf 1,1218—1291)长期统治(1273-1291年在位)下的哈布斯堡王朝的确立,帝国在日耳曼土地上扎下根基。(nemo bonus lurista nisi bartolista,也可译为唯有巴尔多鲁派学者才是真正的法学家)[88]由于巴尔多鲁对14世纪后期以降的中世纪法学之发展产生过不可比拟的影响力,评注法学派有时也被称为巴尔多鲁学派(Bartolists)。
[42]然而,这种看法遭到当时由人文学者、自然科学(物理学)家构成的广泛阵线的抨击。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论演说家》,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34。当然,拉米斯主义逻辑或拉米斯主义辩证法(Ramistische Dialektik)是否像彼得·拉米斯本人所宣称的那样以独立的逻辑体系超越亚里士多德,则可能是另一个问题。
前注[11] , 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203页。前注[40],[比]希尔德·德·里德-西蒙斯主编书,第633页。据认为,雅各布斯·居亚斯是最先用拉丁文Paratitla一语作为书名的,该词的意思是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和《法典》之概要(Summaries of Justinian' s Digest and Codex)或者《法典》或《学说汇纂》某些标题或卷之简要阐释(An abbreviated explanation of some titles or books of the Code or Digest)。论题学 16世纪以降的欧洲人文主义法学在整个西方法律和法学发展史上具有无比重要的地位,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在文艺复兴的鼎盛时期根据新发现的古典文献和手抄本对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的版本进行校勘和系统研究,结合本国的法律实践创造性地提出了诸多新的法律学说,开创现代法学体系建构之先河,为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成做出了巨大贡献。
[178] 更多的体系化的法学阐释出现在1560~1620年之间。[161]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112~114页。
雅克·居亚斯于1558年出版保罗的《判决集》。《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2),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92页。[83]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2页。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2页。
于是,概念分析方法(die dihairetische Methode),尤其是拉米斯主义逻辑逐渐在法学上得到重视并予以应用,即,法学家开始尝试以概念的属种划分来构建整个法的体系。三是既希望保守中世纪学问或意大利方式的优点,又倾向遵循人文主义学派或高卢(法国)方式的宽泛路线、吸收古代文献的人文与修辞品质,这一派可以看作是融合派或介乎意大利方式和高卢(法国)方式之间的第三学派(a third school)。[115] 在法国,正是受到法律民族主义思潮的影响,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开始构建本国化的人文主义(vernacular humanism),他们研究、整理、出版法国的地方习惯法,并试图对成文的习惯法予以评注,从中引申出一般的原则。多内鲁斯的这个分类构成了其整个著作28卷的基础(也可以说,前16卷论述的是实体法,后12卷阐释的是程序法)。
[89]比如,这个时代的弗莱芒人文学者、法学家彼得·爱基迪乌斯(Petrus Aegidius,也写作Petrus A Egidius, Peter Giles, PeterGilles, 1486~1533)1517年在鲁汶编辑出版《盖尤斯摘要》(Gai epitome)和保罗的《判决集》(Paulus' sententiae)。[61]参见前注[56],Norbert Horn书,第270页。
[142]在克劳迪乌斯·坎迪温库拉之后,德国法学家和神学家、曾任莱比锡大学校长(1523年)的克里斯托弗·黑根多夫(Christoph Hegendorf,也写作Hegendorphinus, 1500~1540)根据西塞罗一阿格里科拉的辩证法,于1531年出版5卷本的《法律辩证法》(第1卷讨论谓词,第2卷有关判断理论,第3卷有关推理学说,第4卷研究论题学,第5卷讨论谬误推理),试图在相关的论证中将真理与谬误加以区分,对谬误推理和谬误结论予以驳斥。16世纪,修辞学的范围开始狭窄化,部分地是由于彼得·拉米斯作品的影响,正是他的学说把修辞学与辩证法(逻辑学)分离开来(James Jasinski, Sourcebook on Rhetoric: Key Concepts in Contemporary Rhetorical Studies,Sage Publications, California, 2001,pp. 17~30.)。
[86]参见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6页。[177]同上,Jan Schroder书,第83页。[98]因而,他们同时也就把法学家法(Juristenrecht)变成了纯粹的语言学家、历史学家和修辞学家之知识志趣的教授法( Professorenrecht),一种历史上的法,而非实践上的法。大约在意大利人文主义盛期过后将近一个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才姗姗来迟,加人到人文主义思潮之中。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4页。此种看法就被称为医学家的傲慢(Hochmut der Mediziner)。
学术界公认,阿尔恰托之学术事业的辉煌时期是在布尔日任教期间(1529~1537年)。法国法律史家埃玛尔·迪·利维尔(Aymar du Rivail, 1491~1558)根据散见的史料重构《十二表法》,于1515年整理出版其中的第一部分(luris Consulti Ac OratorisLibri De Historia luris Ciuilis Et Pontifici, 1515),弗朗索瓦·博杜安在此基础上于1550~1557年间出版三卷《十二表法》文本。
[41]See Kenneth Pennington, Politics in Western Jurisprudence, Andrea Padovani, and Peter G. Stein(eds.):The Jurists' Philosophy of Law from Rome to the Seventeenth Century, Springer-Verlag, Dordrecht, 2007,pp. 204~205. [42]参见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第33、 36页。[157]See Theodor Viehweg, Topik und Jurisprudenz, 5. Aufl.,Verlag C. H. Beck, Munchen, 1974, S. 80(中译本,见[德]特奥多尔·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论法学的基础研究》,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页)。
他们由于受到传统和日常习惯的限制,这种法律文化复兴的时机还没有成熟。法国法学家雅克·拉比特(Jacques Labitte,?~1603)根据托雷利父子编辑整理的佛罗伦萨手抄本,于1557年出版《学说汇纂》中所包含的法律著作索引(Index legum omnium quae in Pandectis continentur, 1557。
莱顿位于尼德兰北部(荷兰),其大学于1575年创建,该大学建立伊始即成为抗衡尼德兰南部的鲁汶天主教大学的重镇,一批在法国受到迫害的信奉新教的人文主义法学家逃亡此地,其中就包括雨果·多内鲁斯。[98][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5页。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1页。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732页。
[148]更为重要的是,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们面对来自当时(帕多瓦)医学家的傲慢(Hochmut der Mediziner),[149]不得不再一次从知识论和方法论角度对法学的科学性(Das wissenschaftscharakter der Jurisprudenz)进行辩护。前注[12] , Peter Raisch书,第50页。
[84]人文主义法学派祭出优雅法学大旗,呼吁回归罗马法原典,要求法学家们从优士丁尼编纂者和中世纪注释法学者们的添加中解放出来,[85]利用在语言学、文献学和历史学上知识的优势,修复古代以优雅的拉丁文写成的法律文献,其基本假定是:古典时期法学家的著作和前优士丁尼法(Pre-Justinianic law)必然优越于优士丁尼时代的著作和法律。参见前注[18], R. C. van Caenegem书,第31~32页。
[103]这些谚语,是当时意大利法学界、特别是法律实务界对待人文主义法学的心态写照。[145]1545年,处在中世纪法学与近代法学的转折点上的德国人文主义法学家约翰·奥尔登多普(Johann Oldendorp,约1488~1567)出版《法律论题学》一书,试图将法律论题学融入衡平理论(Theorie der Aequitas)之中,提出了自己的新的衡平学说[比如,凡公平(衡平的)也是法律的,而不是相反]。
[82]不过,在人文主义法学派看来,评注法学派在法律实践上的理论成就不能掩盖他们在知识论和方法论的缺陷,尤其是,他们对于经过优士丁尼添加(Justinian' s interpolations)的《国法大全》的迷信、古典语言知识上的欠缺以及他们所使用的拉丁语之粗俗风格都是令人不能忍受的。鉴此,他采取开放式评注(offene Rezension)的方法,根据流传下来的文献残篇,逐字逐句对手抄本进行勘校,通过这种方式复原了罗马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们(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尤里安以及莫德斯汀等人)的部分原作。[20]1489年,波利齐亚诺在撰写的《杂集》(Miscellaneorum centuriaprima)一书中对古典著作做了100条诠注,[21]其中,他注意到《学说汇纂》之波伦亚手抄本或流行本存在某些讹误,而相信佛罗伦萨手抄本是优士丁尼皇帝于《学说汇纂》颁布不久(即6世纪50年代)送给罗马教皇维吉里[Pope Vigilius, 500前至555 (537~555年在位)]的。[4]与但丁和彼特拉克个人均有私交、甚至在诗歌领域写过温情的新体诗歌的法学家皮斯托亚的奇诺(Cynus de Pistoia,也写作Gino da Pistoia,约1270~1336/1337)并没有将他那个时代萌芽的文艺复兴之诗学精神带进法学,[5]他在意大利所引介的法国拉维尼的雅各(Jacques deRevigny,也写作Jacobus de Ravanis, 1230/1240~1296)和贝勒珀克的皮埃尔(Pierre deBelleperche,也写作Petrus de Bellapertica,约1247~1308)等人的新法学与此时的文学、历史与绘画等领域开始流行的人文主义没有直接的关系,他的法学著作甚至被指责为也和其他法学家一样粗制滥造。
而这种法学上的作业对于厘清由中世纪到近现代法学的知识谱系及发展脉络是必不可少的。[180] 这个时期,在德国,对构建法学体系最为热心的法学家是马尔堡的尼克劳斯·韦格留斯,他的体系论名作乃1561年出版的《民法的一般方法》(Methodus universi iuris civilis)。
[130]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3页。[28]不过,真正完成佛罗伦萨手抄本校勘工作的是意大利佛罗伦萨学者、科西莫·美第奇公爵(Duke Cosimo I de' Medici)的秘书勒里奥·托雷利(Lelio Torelli,拉丁文写作Laelius Taurellius, 1489~1576)。
他指出:如果法学家不是始终如此盲目地信奉注释和巴尔多鲁的权威性,那么法的真谛现在会变得更为清晰、更加纯粹,大多数令人可憎的、充满了错误的注释也会消失。[184]这本著作的副标题为依据拉米斯的方法以及图表说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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